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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邱王麗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子邱文顯之執行標的為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下稱本件保險),本件保險實質上屬於聲請人所有,該保險所生之保險給付係聲請人日常所必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然而,縱依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起訴狀所述,其與邱文顯就本件保險是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但卷內卻沒有證據顯示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或解除,故本件保險的權利現階段仍屬被保險人(同時也是要保人)即邱文顯所有,聲請人自無從主張其為本件保險的所有人,本院認為卷內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對於本件保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即難認有損於聲請人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