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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予銣  
相  對  人  黃敬凱(即黃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5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起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先行預納,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釋明其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按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如有訴訟費用支出並欲請求聲請人賠償,核屬相對人權利之行使,應由相對人自行提出聲請,聲請人並無代為聲請之權利及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