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黃建諭
相 對 人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即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307號、111年度小上字第86號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上開案件業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0年板小字第33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餘由原告負擔」,亦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1年度小上字第86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之上開案件,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聲請確定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25,948元部分,並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同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