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百酈藝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英豪
相 對 人 鍾明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百酈藝術有限公司、鍾英豪及鍾明哲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23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和解筆錄載有「訴訟費用未退還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113年度板簡字第3238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238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0元(原繳納3,420元,嗣因訴訟上和解而退還2,280元)。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等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0元,併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