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楊三隣
代 理 人 楊忠憲
相 對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0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59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30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或改分成其他案號之同一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7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59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前以其並非真正債務人為由,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30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下稱系爭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028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考量到聲請人之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28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為4,806元(計算式:24,028元×5%×4年=4,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