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高聖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 | |
| |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40%為488元(計算式:1,220元× 40%=48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