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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高聖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22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40%為488元(計算式:1,220元× 40%=488元)

合計 
1,22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總計為4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