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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乙文  


相  對  人  王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更名為雅驛室雅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197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計算書、收納款項收據及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本訴5,290元
由聲請人墊付。
反訴5,620元
由相對人墊付。
第一審鑑定費用
50,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訴7,935元
反訴7,275元
共計15,21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8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相對人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0,691元【計算式:(55,290x36%元=19,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620元x14%=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691元】,業於第一審確定,其餘40,219元(計算式:60,910元-20,691元=40,219元)尚未確定。
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126元【計算式:(40,219元+15,210元=55,429元)x76%=42,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03元【計算式:(40,219元+15,210元=55,429元)x24%=13,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62,817元(計算式:20,691元+42,126元=62,817元),而整個訴訟過程中,相對人僅在第一審時繳納5,620元,是以此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7,197元(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的費用62,817元-相對人已繳納之費用5,620元=57,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