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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惠強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款等費用),經中華商銀將其債權及從屬權利移轉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由富全公司讓予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並由創群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8日將全部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嗣聲請人與馨琳揚公司於110年1月19日合意清償,故原先聲請人所積欠中華商銀全部款項已清償完畢,則相對人仍持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9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鈞院113年度司執喜字第198680號執行事件針對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45,955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即有不合,聲請人業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雖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之情形,當應就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841號案件繫屬中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板簡字第841號全卷無訛;而聲請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象即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而其所持執行名義係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47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節,亦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憑,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所主張業已清償之債務,係源自向中華商銀之借款,其後依序經債權讓與予富全公司、創群公司及馨琳揚公司,最後並與馨琳揚公司達成和解等節,雖經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憑,其債務之發生及債權之讓與過程,均未見二者間有何關聯,是否為同一債務,顯非無疑;是聲請人得否以其已清償對中華商銀之債務等事由,以排除相對人對聲請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實有可議。
四、是依聲請人本案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觀之,聲請人尚無從獲勝訴判決,無從排除相對人本於前述執行名義之債權而為之前揭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說明,實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