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容沛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因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8,025,211元(含本金27,993,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2,21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164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76,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