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5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10元,惟本件係原告等3人對被告分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