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663號
原 告 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被 告 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契約存續期間所得收取之行政管理費為準,而兩造契約約定存續期間為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3年,期滿如互不為通知,視為延長1年,而本件原告係於114年4月29日起訴,可見契約存續期間為6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即每月1,500元,1,500元×12×6=1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