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778號
原 告 何純怡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系爭本票裁定主文即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6萬0,3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5日止,按年息6.998%計算之利息,共計為77萬0,6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