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8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娟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609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