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871號
原 告 葉方華
被 告 林易霖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程之彥律師
被 告 羅秀玲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寶
訴訟代理人 謝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易霖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林易霖、羅秀玲、太平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3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6,000元(即本金6萬元加34萬6,000元,至附帶請求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