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9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其耘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13,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