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賴宥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47元,及其中59,384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入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98元(計算式:59,384元×15%×4/36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應核定為64,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