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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0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方緯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新臺幣1,5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