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119號
原 告 何函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56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期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依前揭說明,關於聲明㈠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併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日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568元(計算式:本金50,000元+利息568元)。聲明㈡部分係將來給付之訴,且屬定期給付性質,依前揭說明,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1個月=31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568元(計算式:50,568元+310,000元=360,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