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214號
原 告 陳金木
陳金雄
陳明淳
陳秋萍
陳薈安
李麗月
陳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林純英
游武雄(即游陳寶桂之繼承人)
游武勝(即游陳寶桂之繼承人)
游武榮(即游陳寶桂之繼承人)
游文章(即游陳寶桂之繼承人)
游素玉(即游陳寶桂之繼承人)
游素蘭(即游陳寶桂之繼承人)
游素霞(即游陳寶桂之繼承人)
游素娥(即游陳寶桂之繼承人)
周游素絹(即游陳寶桂之繼承人)
游金山(即游文獅之繼承人)
游榮樺(即游文獅之繼承人)
游義松(即游文獅之繼承人)
游昭真(即游文獅之繼承人)
游昭雲(即游文獅之繼承人)
游昭梅(即游文獅之繼承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現今系爭土地每年總租金」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林純英、邱泰源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內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按每年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政府機關地價調整,被告等應按調整金額隨之調整。(二)被告游武雄、游武勝、游武榮、游文章、游素玉、游素蘭、游素霞、游素娥、州游素娟承租系爭地號土地內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按每年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政府機關地價調整,被告等應按調整金額隨之調整。(三)被告游榮樺、游金山、游義松、游昭真、游昭雲、游昭梅承租系爭地號土地內72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按每年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政府機關地價調整,被告應按調整金額隨之調整。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原告並未提供,惟經本院職權查得公告地價分別為5,415、9,400元,尚得以公告地價80%計算分別為4,332、7,520元;而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各自承租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屬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多少,原告亦未提供,惟亦尚得以申報地價較高之7,520元計算全部面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調整後之系爭土地每年總租金〈即每平方公尺7,520元*(114+26+72平方公尺)*年息10%〉-現今系爭土地每年總租金〕*10年」計算。
三、然而,原告並未提供前述「現今系爭土地每年總租金」之資料,致本院無從計算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倘原告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