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36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誌豪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30,9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