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3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陳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4,2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1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