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駕駛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駕駛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用部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包含姓名、住居所等):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㈡、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駕駛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