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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504號
原      告  澄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倪祥瀚  

被      告  夏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主文即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8月14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核定為419,1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