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胡同益即嘉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抗告人
即  被  告  鴻億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玲宏  



被  抗告人
即  被  告  蔡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度板補字第26號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度板補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漏未斟酌抗告人即原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撤回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部分聲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所指情詞,業經本院核閱屬實,原裁定既有違誤,爰撤銷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