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663號
原 告 簡健烽
被 告 攸麗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芝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聲請時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後,應核定為1,000,82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