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86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吳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入起訴前之利息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8,329元(即本金4萬6,830元,加計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1,4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