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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9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46,865元(含請求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5,55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988元
1
利息
11,988元
91年5月14日
114年8月6日
(23+85/365)
13%
335,214.17元
2
違約金
11,988元
91年5月14日
91年11月13日
(184/365)
0.013%
7.27元
3
違約金
11,988元
91年11月13日
114年8月6日
(22+267/365)
0.026%
655.96元
小計
335,877.4元
合計
446,8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