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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0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簡文寬  
            簡黃阿珠
            簡建宏  

            簡東昇  
            簡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2,7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70,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簡文寬之債權人,因簡文寬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瑞草死亡後,與同為繼承人之其餘被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以此方式無償處分其繼承簡瑞草遺產而來之財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13,600元,簡文寬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附之遺產總額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故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簡文寬就系爭不動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價值為882,720元(計算式:4,413,600元÷5=882,720元)。
 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係:
 ⒈54,339元,及其中49,837元自民國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債權計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4日止之債權總額,合計為224,342元(計算式見附表二)。
 ⒉99,404元,及其中97,783元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未付款部分按月加計百分之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每月違約金收取上限總額5,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此部分債權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4日止之債權總額,為760,452元(計算式見附表三,按月加計百分之2違約金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24),再加計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即為761,452元。
 ㈢準此,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債權,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債權總額,為985,794元(計算式:224,342元+761,452元=985,794元),與其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值882,720元相較,以後者較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2,720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
1分之1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