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133號
原 告 繹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闕茂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天助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以原告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4條所載之行政管理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原告自陳被告迄今尚未交付行政管理費等合計12,9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未逾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