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353號
原 告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被 告 黃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8,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1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9,5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140,000元(計算式:9,500元×12月÷10%=1,14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未繳租金費用。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8,000元【計算式:1,140,000+28,000=1,168,000】,應徵收裁判費15,189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