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417號
原 告 張驊槙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0,28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70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8,279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所排除本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280元(計算式:本金128,279元+自93年9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246,26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95,740元=570,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