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485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楊富傑
錢清祥
被 告 葉忻柔(原名:葉可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忻柔(原名:葉可莉)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8元,及其中2,930元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入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62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核定為16,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