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63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31,599元(含請求本金447,013元及請求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8月31日按年息16%之利息共184,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8,02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