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7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旭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零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