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7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凡勻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4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