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979號
原 告 裕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虹慧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被 告 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008,62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7,7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次查,本件卷內資料不足以直接得知房屋本身之交易價額,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意旨,以反推之方法,計算該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不動產的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2,922元(包含管理費),相當於每年租金為1,715,064元,則依照土地法反推之方式,本件不動產的價額應為17,150,640元,本件關於請求返還房屋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50,640元。
三、復原告另外請求被告所積欠的租金(含管理費)1,857,986元,加計上述返還房屋的訴訟標的價額後,本件的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008,626元。
四、基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8,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