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9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維民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聲請時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