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989號
原 告 吳孟蓉
陳秀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旭亨膠業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以「訴狀」具體明確補正訴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未載明本件請求之具體金額,與前揭規定不符,應具狀補正之;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前述期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