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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989號
原      告  吳孟蓉  
原      告  陳秀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安  
被      告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吳輝  


被      告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憲銘  

被      告  周靜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孟蓉新臺幣490,5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0,507元。
二、本件關於「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齡新臺幣1,471,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1,540元。
三、本件關於「被告等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吳孟蓉新臺幣8,397元」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7,640元。
四、本件關於「被告等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秀齡新臺幣25,191元」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22,920元。  
五、上開四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新臺幣5,992,607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是單純的金錢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的請求金額(不包含法定遲延利息),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0,507元、1,471,540元。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由於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定期給付(每月給付8,397元),而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基此,本件由於無法確定被告何時會返還土地,等同期間未確定,故期間應10年計算,而原告請求每月8,397元,相當於每年100,764元,10年就是1,007,640元,此即為訴之聲明第三項的訴訟標的價額。
四、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由於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定期給付(每月給付25,191元),同理,由於無法確定被告何時會返還土地,等同期間未確定,故期間應10年計算,而原告請求每月25,191元,相當於每年302,292元,10年就是3,022,920元,此即為訴之聲明第四項的訴訟標的價額。
五、綜合以上,原告於本件請求的四個聲明,總合為5,992,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