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再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依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1,27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萬1,2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