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雍正龍(即唐寶蓮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佰肆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