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70號
原 告 鉦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町成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1,1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