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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事聲字第13號
異議人  即
執行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執行債務人  蔡忠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206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20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主張
  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有壽險契約債權,並就第三人回覆該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465,190元,該保險契約每五年得領回百分之二十(約十萬元),此為其無法負擔醫療費時仰賴之理賠金,請鈞院依法終止該保險契約,並酌留百分之二十(約十萬元)予相對人,其餘款項沖償所積欠債務,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原裁定業於115年3月2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登記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即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5年4月5日屆滿,惟因該日及次日均為國定假日,應順延至115年4月7日為得聲明異議末日。然異議人遲至115年4月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參,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是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且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聲請人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一為相對人蔡忠吉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單名稱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為生死合險保單,每5年給付100,000元等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20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內之上開新光人壽114年8月22日民事異議狀及115年度司執字第92061號裁定可稽,是依新修正之保險法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系爭保單內容應具有健康保險性質,而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或混合型契約,依該條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尚不得單以人壽保險公司於保險同業公會通報為人壽保險作為判斷。
 ㈡又觀以新光人壽114年10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6064號函文,表示近10年並無理賠給付紀錄,且相對人蔡忠吉名下無財產所得且無工作,並已屆84歲高齡而無工作能力,又多次進出醫院需專人照護,此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長照中心費用單據陳報狀可憑,又依第三人新北市私立心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具狀表示相對人蔡忠吉每月養護費用為33,000元、扣除政府長照補助每月11,200元及敬老津貼每月3,772元,每月仍須負擔18,028元(不含尿布等消耗品支出),而系爭保險契約依上述規定依法已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涉及醫療、健康保險,如貿然終止前揭保險,恐無法保障被保險人日後就醫及住院之醫療需求,將導致相對人蔡忠吉失卻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保障,而聲請人受償解約金預僅估約465,190元,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2條所明定之比例原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