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立娟(原名:賴家蓁、賴麗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賴立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8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之股權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15年1月7日以新北院胤114司執火204285字第1154002935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對立泰公司之股份債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嗣鈞院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持有立泰公司實體股票所在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聲請人無法得知實體股票存放地點,請鈞院向立泰公司查詢股票號碼、股數及持股人資料,若立泰公司置之不理,債權人已無其他途徑查知股票所在地,倘要求債權人具體指出股票保管地址,實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立泰公司之股份債權,經本院於115年6月15日以「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及115年1月7日對第三人核發扣押股份之執行命令,該第三人均未回復扣押情形。本院遂於115年2月4日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第三人有無股票簽證之聲請,聯徵中心回復內容表示有簽證機構;另本院同日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受理第三人未印製股票之登錄,該公司則回復並未受理。故依據公司法第162條及第161條之2規定,第三人之股份應係以實體股票發行。本院於115年3月23日及6月2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所有第三人實體股票所在地,債權人分別於115年3月24日及6月3日收受上開通知,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系爭實體股票所在地致本院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而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8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四、然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執行方法,因該公司是否發行股票而有不同。如已發行股票,無論其為記名股票,抑或無記名股票,均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對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如未發行股票,則因股份係股東對公司權利之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應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五、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立泰公司股份債權,既經原裁定認立泰公司之股份應係以實體股票發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予以查封拍賣。其應占有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時,除得命債權人陳報外,尚得命相對人即債務人交付占有之立泰公司股票,相對人不履行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之規定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將股票取交債權人。如債務人就股票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於調查該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時,得適用同法第22條間接強制方法,迫使其履行義務。蓋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應以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難以開始或續行者始屬之,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財產,或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等即是,是而規定此種情形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雖屬不明,但執行法院除得命抗告人即債權人陳報外,尚得以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並無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問題。準此,原司法事務官於未依前開強制執行方法執行前,僅以相對人逾期未查報本件執行標的之實體股票所在地,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