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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長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併案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178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1178號(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4年7月25日發生嚴重車禍,因緊急手術、住院治療、自費醫療項目及24小時專人看護費用支出極為龐大,保險理賠金賠付隨即用以清償前向親友借款、墊付前開醫療費用支出,是原處分作成時誤認異議人實際可支配資力;且異議人因前開車禍現雙下肢癱瘓,並確定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終身須24小時專人照護,異議人每月必須支出之看護費、醫療耗材及相關生活費用,顯已遠高於一般健康成年人之最低生活水準,屬顯著特殊生活狀態,是原處分就「生活所必需費用」之認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斟酌異議人之特殊處境,構成裁量怠惰;另原處分於判斷是否構成「立即性危險」時,未能結合異議人永久失能狀態為實質審酌,復以「全民健保存在」為由,推論異議人基本生活無虞,混淆醫療保障與生活維持之不同功能,何況本件相對人因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實際可受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42,991元,對異議人所負整體債務僅為有限、一次性清償,對於債權回收之助益即為有限,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813、803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2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於114年2月27日陳報扣得附表所示保單。嗣異議人就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就異議人關於附表所示保單逾91,260元範圍之聲明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20,280元,計算3個月金額為60,840元,加計異議人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3個月金額為30,420元,合計共為91,260元,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已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處分以其於裁定作成時之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計算基準,難認有誤。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異議人每月必須支出之看護費、醫療耗材及相關生活費用,顯已遠高於一般健康成年人之最低生活水準,屬顯著特殊生活狀態等情,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何況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即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實際上本無從使用,已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復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則附表所示保單如有已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依上開規定,法院僅得解除其保單主約,其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而依富邦人壽公司114年8月21日陳報狀所載「縱然主契約終止,本公司不得主動終止已繳費期滿即無解約金之附約。」,足見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仍得於必要時作為應變之用。是依前開說明,實無從認定終止附表所示保單與異議人所稱將面臨終身照護與基本生活維持問題間具相當關聯。
五、從而,原處分第二項就異議人關於附表所示保單逾91,260元範圍之聲明異議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第三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334,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