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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牟淑琴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03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2203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15年2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5年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公司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主約名稱為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額僅新臺幣50萬元,又係以終身保障身故或完全失能為保險契約之目的,符合小額終老壽險性質,而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二)異議人未具備請領勞工、公務員及社會等保險、退休金與生活津貼或補助之資格,加上67歲高齡,身受癌症、失眠及焦慮相關症狀之苦,不但需長期追蹤治療,且根本無法工作而無以自助,目前只能依靠打零工之子女未固定之少許支援,生活陷於困頓。
(三)縱認系爭保險契約非小額終老壽險,仍需依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6點及其說明意旨,酌留異議人至少3個月之生活費用及就醫治療所必要之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5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037號受理,並於114年3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陳報相對人有系爭保險契約及預估之解約金,並陳明依前述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二)系爭保險契約非小額終老保險:
  1.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符合金管會所訂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所規定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再依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條,「小額終老保險」包括「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及「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約」2種,其中「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是指預定危險發生率採用最新公布臺灣壽險業經驗生命表各年齡100%、預定利率為年息2%、預定附加費用率不得超過總保險費之10%、保險給付範圍為身故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除各該保險金給付為90萬元外,不得有增額或加倍給付設計,並以承保單一保險事故為限。其中投保後3個保單年度內,倘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時,身故保險金或失能保險金改以「已繳保險費總和」之1.025倍金額給付)、繳費期間為6年以上、個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繳費期間之數值最高不超過90之人壽保險。此外,各家業者推出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告於其網頁上。
  2.依據異議人所提供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系爭保險契約僅有提供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及二級殘廢保險金,惟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12條第2、3項規定,完全殘廢保險金及二級殘廢保險金是指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定完全殘廢或二級殘廢情事之一,富邦人壽會按保險金額全額或75%給付,與前述具有政策性質之「小額終老保險」中「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之定義不符,系爭保險契約自非小額終老保險。
  3.前述認定亦與富邦人壽陳報狀稱系爭保險契約非小額終老保險(執行卷第52頁)等情相符,系爭保險契約之險種亦未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告於其網頁上。異議人再以前詞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為小額終老保險,自非可採。
(三)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得強制執行:
  1.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2.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0,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9,357元(計算式:20,744*1.2*6=14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328,510元(執行卷第52頁),已超過前述金額,則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之反面解釋,系爭保險契約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3.又異議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有異議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750元,是異議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3,900元(計算式:17,750*1.2*3=63,900)。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328,510元,已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未違反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
  4.異議雖稱其未具備請領勞工、公務員及社會等保險、退休金與生活津貼或補助之資格,加上67歲高齡,身受癌症、失眠及焦慮相關症狀之苦,不但需長期追蹤治療,且根本無法工作而無以自助,目前只能依靠打零工之子女未固定之少許支援,生活陷於困頓等情。然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即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實際上本無從使用,已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債權。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則系爭保險契約之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該附約不得終止,則異議人仍得享有前述附約之保障。
  5.至異議人主張應酌留異議人至少3個月之生活費用及就醫治療所必要之費用等情,乃係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執行法院應依前述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就解約金保留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險契約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不符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即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