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秋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秋慶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843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843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強制執行之聲請,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15年3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5年4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即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5年4月5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應順延至115年4月7日為得聲明異議末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全球人壽陳報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名稱:全球人壽真增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確認為人壽保險,雖其完全失能保險給付部分無法與主契約分割,然系爭保險契約既屬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或傷害險,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同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本院逕以系爭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條文乃立法者考量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本質,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立法明文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係為兼顧債務人應受保險保障與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所為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之具體化規範,係強制執行應之遵守程序。而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係: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又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該二條規定限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重要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
四、經查,本院就系爭保單之險種性質及分類判別標準再次函詢全球人壽,其函覆意見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部分為純壽險,無健康險或傷害險性質等語,並檢附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供參(見限閱卷),是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無疑,依前開規定,其解約金逾一定金額者,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系爭民事裁定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兼具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系爭民事裁定,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