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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晴恩  
相  對  人  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相  對  人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向相對人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購買語言課程卡2組,於108年7月1日進行課程卡開卡程序,嗣於108年11月底依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斯時尚餘14個月之課程期間未使用。詎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相對人聲稱可無限期課程保留,然疫情結束後,相對人提供之課程大幅減縮,且桃園分校無預警歇業,聲請人爰向相對人申請退還尚未使用之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444元,迭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相對人所屬之地球村補習班分校已無預警歇業而無法聯繫,故意逃避退費責任,顯見有脫產之風險,如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萬8,57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特申契約書、學員資料表、統一發票扣抵聯為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暨申訴協商紀錄、申請調解書為證,而債務人經債權人請求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登記狀況為核准設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