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信助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秉珊即靉咖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吳秉珊即靉咖小吃店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7日止,並自貸款發放後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依聲請人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若相對人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依照兩造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相對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聲請人催告,聲請人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自11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依約還款,聲請人即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至今仍積欠本金277,8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
(二)相對人經催告後,至今仍未清償欠款,也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或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又查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最新紀錄(包含「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票信)資訊」以及「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下合稱聯徵紀錄),相對人亦有其他信用卡消費款長期只繳足最低金額而未全額繳清;此外,依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獨資商號已歇業,應認為其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
(三)綜上,為防免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以逃避對聲請人之債務,而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特此釋明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03期債票為擔保,將相對人在10萬元範圍內之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照上述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各2份存卷可憑;又聲請人已就上揭相對人未清償之債權,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一事,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331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部分,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原因之部分,固然依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顯示,相對人之獨資商號已經歇業,而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之催告函,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雙掛號郵件信封影本存卷可憑。惟經本院檢視相對人之聯徵紀錄,相對人向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及星展(台灣)銀行之借款,最近1年並未有逾期還款之情形,縱使相對人於114年7月至115年1月,就玉山銀行及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之應付款項,僅有繳納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此情亦僅能證明相對人仍有其餘未到期之債務。在相對人除對聲請人之所負之債務,其餘借款債務均未陷於遲延給付之情形下,不僅難以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行為,更無從使本院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產生薄弱心證。
(三)另外,聲請人也未有提出其餘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使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收入等狀況進行綜合判斷。因此,就此部分而言,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即未有盡其釋明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補足該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