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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潘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潘芯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則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惟相對人截至115年1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0,705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二)相對人經聲請人聯繫多次催告通知後,仍未償還欠款,其後即無法聯繫,足見其有故意逃避債務、財務周轉困難或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本院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債務人之財產在60,705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照上述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等件存卷可憑;又聲請人已就上揭相對人未清償之債權,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一事,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板小字第522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部分,為相當之釋明。
(二)然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有提出其於114年12月至115年1月間對相對人之催收紀錄,惟此僅能證明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部分,至今仍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尚不能憑此進而推認相對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行為,本院即無從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產生薄弱心證。另外,聲請人也未有提出其餘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使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收入等狀況進行綜合判斷。因此,就此部分而言,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即未有盡其釋明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縱其陳明願供擔,仍不能補足該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